【案例】
2002年,甲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ABCDEF,其中A出资40万元,占40%;B出资25万元,占25%;C出资15万元,占15%;DEF各出资5万元,各占5%。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一人一票行使表决权;股东转让出资须经股东会会议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同意。
2006年,D欲转让出资,因此召开股东会会议。AE不同意其转让,而BCDF均表示同意。最终表决结果为2票反对,可以转让出资。
AE认为甲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会议一人一票行使表决权的规定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起诉其余股东,要求将章程相关条款变更为: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解析】
表决权是股东固有的权利,不能被章程剥夺。表决权的行事方式因公司的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即贯彻“同股同权”,“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但同时又赋予了公司在章程中约定以其他方式行使股东表决权的权利,例如一人一票制。亦即,章程中规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章程优先;章程没有约定的,依法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这主要是考虑到,有限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而且股东人数少而集中,公司的运营离不开股东之间的互相信任、理解与配合。而资本多数决的直接后果就是大股东轻易获得公司的掌控权,操纵公司命脉,小股东则会因为具有较少的话语权而无法保障自身利益。
而公司法却对股份公司强制规定了同股同权的表决权行使方式,完全资合性的特点要求同股同权。而且因为股东人数众多且分散,难以形成压倒优势的股份集中,不易受到大股东控制。因此股份公司仅有同股同权此一种行使表决权的方式。
本案中,甲公司的章程属于公司协商一致的意思自治,应当认定为有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股东出资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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